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K
原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複代理人林祈福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昆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訂立「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嗣雙方對該獎投契約之內涵起爭執,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給付租金部分),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審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開訴訟更審審理之準備程序中提起追加之訴,以被告原應負責繳納上開獎投契約內建物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之房屋稅,但被告未按期繳納,由原告代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等語,但因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准予追加之情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原告該追加之訴,並已確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另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就其追加之訴為審判,而分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案號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就其被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而為分案。本院如逕進行實體審判,則被告於原先訴訟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所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嗣並經裁定駁回該部分訴之追加確定),即形同具文,又回歸原點變相准原告訴之追加,而形成強迫被告在本院進行「原追加之訴之審判」並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顯非相關法律規定之本旨;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就第二審上訴對象規定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所謂「別有規定」,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所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之高等法院管轄」等情形,查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審理對象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本件訴訟除於為追加之時被告表示同意外無第一審管轄權,不應就本件訴訟逕行為實體審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於此部分即無準用上揭法條之餘地,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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