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甲○○,擬證明被告並無攜帶扣案鐵鎚至被害人住所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業已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前開待證事實,業經檢察官主詰問,由證人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且被告辯護人已為反詰問,而被告亦當庭表明對其證言之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是該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此部份待證事實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再行傳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