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住所在高雄縣,在途期間為四日,則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抗告期間末日。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