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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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辯稱:「伊並無收受贓物,伊發現是別人的東西,也要將之返還 謝德明 」云云,但被告於七月初收受贓物,七月十三日謝德明為警查獲,同月廿三日在被告家中查獲贓物,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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