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帆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靖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韋成宗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1071號、105年度偵字第22040號、第106年度偵字第1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緝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 陳郁婷 (陳郁婷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間一同居住於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甲○○與陳郁婷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使用甲○○之房間,丙○○則獨自使用另一房間。於104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甲○○、丙○○、陳郁婷、 丁富城 (丁富城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丁○○均聚集在本案住處聊天,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遂聯繫乙○○到場處理。
二、乙○○於同日(2日)晚間11時許抵達本案住處後,甲○○即與乙○○於本案住處之客廳商討強取丁○○財物之計畫。謀議完成後,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佯以綽號「 喬喬 」之女子遭丁○○性侵害之名義,要求丁○○賠償,並將丁○○帶至丙○○之房間內徒手及手持原子筆、掃把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多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至不能抗拒,因而應乙○○之要求,交出其身上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鑰匙(下稱車鑰匙)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牌1枚及丁○○之個人證件),並同意乙○○搬走A車內之財物。
三、乙○○及甲○○為了完成搬運A車財物之行為,遂將原本強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丙○○則於乙○○及甲○○在客廳謀議上開犯罪計畫時,已從旁聽聞而知悉,猶與乙○○及甲○○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自同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3日)中午12時止間之某時,由乙○○指示甲○○及丙○○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樓下A車停放處,並由甲○○及丙○○將A車內之2箱財物(內有人民幣約400元、美金約100元、新臺幣仟元舊鈔數張、集郵冊等物)搬回本案住處予乙○○管領。
四、嗣因乙○○於104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仍要求丁○○交出更多財物,丁○○便向乙○○表示其有一筆定金在新北市○○區某改裝店(下稱改裝店)內,可由乙○○前往拿取,乙○○乃交代甲○○監視丁○○,不得讓其離開本案住處後,暫行離去拿取該筆定金,甲○○則在本案住處監控丁○○之行動,不讓丁○○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因丁○○於同日晚間9時許乘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第302至307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213頁、第301頁),又被告乙○○前於偵查及原審中亦曾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下稱偵緝691卷】第151至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40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21頁、第286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8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4年1月3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下稱偵11819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甲○○將告訴人
車上的行李搬至本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有去搬運財物,但當時 伊真 的不曉得有無達成協議讓甲○○去搬,伊當時住在那裡,伊只能跟著去搬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略稱:丙○○只是借住甲○○家,並未參加事前協商或事後毆打的行為,甚至還勸乙○○不要再打告訴人,足見丙○○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一直待在房間,只能隱約聽到同案被告在外面討論一些事情,但不知道確切內容是什麼,事後受乙○○指揮時,擔心若不遵循會遭毆打,而協助搬運行李箱,迨將行李箱搬到客廳後丙○○就回到房間,並未參與財物分配,是被告丙○○所為,至多僅屬幫助犯,請斟酌其參與程度及行為,予以適當論處云云。
⒉然查: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丙○○於原審中所稱:當時甲○○跟乙○○有在客廳商量,
伊知道他們不讓伊聽這件事情,但伊聽到的片段就是要對丁○○「打利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及甲○○要向丁○○不法索取財物之犯罪計畫,已然知悉。繼之被告丙○○於原審中又陳稱:後來丁○○有來,丁○○一進來,乙○○就直接揍丁○○,是在伊租的房間打丁○○,打完之後,乙○○就跟丁○○要錢,當時伊是在甲○○房間,但是因為是木板隔間,所以伊有聽到聲音,乙○○跟丁○○要錢還有A車裡的箱子,後來伊有跟甲○○去拿A車上的東西,是乙○○叫伊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也供承:去A車拿物品時,丁○○已經不能反抗,丁○○被打到不能動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05頁),亦可知被告丙○○於前往A車拿取財物時,對於被告乙○○的確已依與其被告甲○○之犯罪計畫對丁○○實施強盜犯行,以及丁○○當時已經被打到不能抗拒之情況,均甚明瞭。但被告丙○○仍依被告乙○○之指示,與被告甲○○一同前往A車拿取財物給被告乙○○,顯見被告丙○○於前往拿取財物之時,已以其行動默示與被告乙○○、甲○○達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其乃係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為之。綜合上情並佐以前開㈠所載事證而為補強,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就上開強盜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⑶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住在那裡,只能跟著去搬;辯護人
並以被告丙○○將行李箱搬到客廳後就回到房間,並未參與財物分配,至多為幫助犯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強盜而言,舉凡下手施加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以及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等作為,皆屬強盜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被告丙○○若僅是住該處而單純在場,且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則其於被告乙○○開始對丁○○為毆打、索取財物之行為時,自可選擇暫行離開、報警處理或是其他消極不參與之處理方式,豈會在看到丁○○遭毆打、強取財物後,明知丁○○當時已經被打到不能動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仍接受被告乙○○之指示,與甲○○一同前往搬運A車上的財物而有積極參與行為,足見被告丙○○並非只是單純在場,且其對於本案強盜犯行確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實際作為,顯非幫助犯。
⑷綜上,足認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詞,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
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強盜案件開始時,雖僅有被告乙○○與甲○○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惟其後於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及丙○○前往A車搬運財物時,已將被告丙○○拉入本案犯罪計畫,而被告甲○○及丙○○亦均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搬取財物,使共犯人數達到3人。且從上述經過以觀,被告乙○○既是指示被告丙○○加入前往搬運財物之人,被告丙○○及甲○○又是一同前往A車,而有目睹且明知彼此拿取財物之行為,則其等對於強盜犯行之實施人數已達3人自均有明確認知,足認被告乙○○及甲○○原本強盜之犯意聯絡,已於斯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丙○○於加入時,亦具有與被告乙○○及甲○○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3人間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並同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上揭犯行。從而,被告3人之行為確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㈡被告乙○○、甲○○、丙○○,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丙○○先後由被告乙○○毆打丁○○,使其交出
身上之手機、皮夾、鑰匙,再由被告甲○○及丙○○前往A車搬運取得2箱財物,嗣又為了取得更多財物,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丁○○強留於本案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是為了實現向丁○○強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同一之強盜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強盜罪,且不另論以傷害罪,亦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前開毆打丁○○並強取財物之行為,與後階段將丁○○強留於本案住處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2罪)及傷害(1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
⒉被告丙○○前因①詐欺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⒊被告乙○○、丙○○各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以及丙○○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均與其等於本案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不完全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範圍亦有差異,故尚難逕以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節,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是綜合上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
被告乙○○及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乙○○有精神疾病,聲請鑑定其於行為當時是否有不能控制其本身行為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88頁);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鑑定之結論為:「韋員之診斷符合:⑴『物質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情況下』;⑵疑似情緒障礙症;⑶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則為:「本次鑑定時,韋員對於過去於 林口長庚 之就醫記憶,尚可配合回答,但問及本案相關問題,幾乎都以『忘了』做回應,難以排除有刻意迴避問題之可能。多次詢問韋員,並無法提供其當時犯案之完整動機資料及邏輯,無法得知犯案當時有無疑似受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的證據,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月20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93號函及所附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8頁),可徵依上開鑑定之專業判斷,並未認定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中亦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是本件就被告乙○○部分,認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係因於本案地址居住,始被動遭捲入本案強盜案件,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除了依被告乙○○指示,前往A車拿取財物給被告乙○○此一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參與作為,事後亦未有分得任何利益,可見其參與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丙○○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乃在被告乙○○已對丁○○施以強暴行為之後,而非一開始即參與強盜犯行,故被告丙○○勢必對被告乙○○產生相當程度之畏懼,可見被告丙○○於聽到被告乙○○指示其前往搬運財物時,亦是帶著畏懼、求自保的心情而決定被動配合,相較於一般結夥三人以上為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其惡性顯然較輕;而本件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被告丙○○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上訴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乙○○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人,被告甲○○則為挑起本案強盜事件及找被告乙○○到場之人,又為犯罪發生地本案住處之實際管理人,其等2人自始謀議、遂行犯罪,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有高度重要性,且本案犯行所持續之時間非短,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損失之財物不少,犯罪情節嚴重,迄今仍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實難認本案其等所涉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就被告乙○○、甲○○部分,無從認定有罪刑明顯失衡,以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乙○○、甲○○犯後態度等事項,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評價即為已足,並非當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強盜並毆打丁○○時,尚有對丁○○恫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之語,故被告乙○○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然依被告乙○○於原審中陳稱:
伊真的忘記有無恐嚇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難認其有承認之情形,而被告甲○○及丙○○於歷次供述中則均未曾表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形。至證人丁○○於原審中雖證稱:被告乙○○有向其恐嚇要將其帶到山上去埋等語(見偵11819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三第69頁),惟此部分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查閱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有為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前開強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 曾帆嘉 及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乙○○、曾帆嘉前揭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人,對本案犯行之進行有高度重要性;被告丙○○則僅是被動參與拿取財物之行為,亦非為了自己之利益為之,參與程度不深,參酌其等所為之強盜犯行對丁○○所造成身體及財產之侵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乙○○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等均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之情形;兼衡被告乙○○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疑似情緒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之情況,以及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乙○○、甲○○、丙○○因上開強盜犯行,而取得手機、A車車鑰匙、皮夾(內有新臺幣現金4,000元、金牌1枚及丁○○之個人證件)及2箱財物(內有人民幣約400元、美金約100元、新臺幣千元舊鈔數張、集郵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被害人丁○○於原審中陳稱:皮夾、部分舊鈔、集郵冊已經返還,其他物品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可知尚有部分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乙○○、甲○○及丙○○既已分別以16萬、12萬及8萬8,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丁○○雖具狀表示:
被告丙○○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考量上開調解筆錄乃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丁○○已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認實無再就被告丙○○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乙○○、甲○○及丙○○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原子筆、掃把等物,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僅屬日常用品,而非專供傷害他人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仍存在,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爭執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業經經本院
論述於上(見理由欄貳三㈢⒊);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併以其所為至多為幫助犯云云,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丙○○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乙○○、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併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之罪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甲○○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想給被告甲○○一次機會,可以對其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1頁)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被告甲○○上訴爭執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見理由欄貳三㈢⒊),惟被告甲○○上訴後陳述認罪,與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本案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挑起本案強盜事件及找被告乙○○到場之人
,又為犯罪發生地即本案住處之實際管理人,是其對本案強盜事件之貢獻程度甚高,參酌其所為之強盜犯行對丁○○所造成身體及財產之侵害均非輕微,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且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可對其從輕量刑,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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