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金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師與 賴鄢 在勤(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均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住處,2人比鄰而居。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前開住處屋外,曾金師因故與 賴鄢在勤 發生口角爭執,曾金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賴鄢在勤之頭臉部,賴鄢在勤立即跑回房間內,惟曾金師仍追趕至賴鄢在勤臥房內,接續毆打賴鄢在勤,致賴鄢在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賴鄢在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賴鄢在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曾金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鄢在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68至70頁、第79至81頁)。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鄰居 陳福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4、7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於106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卷第56至58頁)。
(五)告訴人賴鄢在勤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
(六)案發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金師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數個傷害舉動,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鄰居,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