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嘉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嘉帆(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3年6月以下、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4年,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11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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