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連誠賢
連誠德
連靜芬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相對人連 黃秀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連黃秀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誠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黃秀鸞之監護人。
三、指定連誠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0月間已經診斷為失智證,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過去除高血壓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在107年4月發生大腦梗塞性中風後,就有言語溝通障礙及情緒激動的情況,在肢體逐漸退化時,也有不認得小孩,無法自理生活的情形,經新竹國泰醫院診斷為梗塞性中風合併失智症,並在107年10月24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臨床失智量表分期為3分,屬重度退化。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醒,但多無法切題回應提問,高度重覆字句,答非所問,無法與他人溝通,無法認得日常用品,也無法遵從指令動作,生活清潔等基本生活需求需由他人主動提供,確實已符合重度退化的程度。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30日仁醫字第1105000416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堪認相對人係因梗塞性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表示願由次子連誠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生育子女尚有一子一女,相對人之所有子女既能共同推舉聲請人連誠德擔任監護人,有聲請狀附卷可佐,家內成員應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及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共識,故由聲請人連誠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連誠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連誠賢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手足推舉,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