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旁空地,查獲被告彭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0.61公克、0.34公克、0.31公克、0.54公克)等物;(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與站前街口,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等物。上開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彭皓因聲請意旨一、(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22日入所,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1日入所,嗣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強制戒治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聲請意旨一、(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行為係於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依同案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白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88頁、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112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各為送驗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公克、驗前淨重1.28公克,取樣0.006公克,驗餘淨重1.2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0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120頁至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