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甲○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