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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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再簡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炳祥
  被   告 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
(案號: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送達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當事人
欄所載之被告為智「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鈞院送達之通知書所載姓名亦同
,但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卻改為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當事人顯不相同
,其當事人不適格,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狀及原審第一、
二、次送達再審原告之通知書雖均將再審原告之名稱誤載為智「輝」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通知書二紙為證,應堪信
實。惟查,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補提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復於同年三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於準備書狀第一項即敘明「查原告起訴時
將被告『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誤載為『智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更
正之。」,原審承辦法官即於同年三月八日開庭時於報到單上批示更正被告公司
名稱,嗣並依正確之公司名稱送達準備書狀及判決正本,此觀卷內陳報狀、準備
書狀及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報到單上之批示即明。由此足認上開起訴狀繕本及通
知書上再審原告名稱之誤載,業經更正,且原審原告起訴及本院於該事件中審理
之對象即再審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況查,當事人名稱之誤載與在具
體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
所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迥然有別。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顯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
解。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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