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淨虹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