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魏志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
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違約
金,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約定於每月
二十一日繳交,若有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尚積欠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仍未清償。又被告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
之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計入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
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以其向原告申請之信
用卡陸續消費,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尚積欠消費款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循
環費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及違約金四百零八元,而被告均未依約定於最後繳款期限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契約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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