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U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