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煌
  被   告 丙○○即鴻營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鴻營電業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貨品
,並開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詎
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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