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即 林漢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係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表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貴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甲○○是否構成誣告犯罪,首須查明其有無申告之行為。查被告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時承認 吳明東 之流氓案件是伊告發的,惟其自本案之偵查(偵查卷二十三頁背面)、審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七號卷一五三|一五四頁、一八一|一八二頁、一九○頁;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卷四五頁、八七|八八頁、九О頁)以及吳明東流氓案之警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卷三一|三二頁影本)時均一再表明並無告發、舉發而係因公務員推問所為之陳述,此與證人即警員 鍾福昌 證述:『(如何通知秘密證人A1?)我們小隊長有給我姓名與電話、(該案的流氓案件有無接到檢舉書?)無』等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卷四八頁)、證人 藍清宙 證述:『我後來調少年隊,有一次打電話給他(指被告),問他好不好,他說他被地下錢莊逼得快要跑路了,我告訴他可以去告,他說他不敢告;……我找我同事鍾福昌幫他作筆錄,也有把被告的電話給我同事,我同事做完筆錄後蒐證提報給局裡流氓審查會議,後來移送治安法庭。(當時被告是否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筆錄)是』(見二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卷宗四五頁)各情相符。足見被告對吳明東流氓案之陳述因係警察人員傳喚推問而來,並無主動告發之意思,其於上開二審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五號審判時對審判長訊問『你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 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吳明東為流氓』答以『是的有』之陳述,或係意為其有向少年警察隊以證人身分陳述吳明東流氓行狀之事實,應非告發之意,此從前後歷次之陳述即能瞭然。因之,被告應警訊所為陳述,既難認係出於申告之意圖,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被告犯誣告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況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吳明東為討債而強行霸佔其所有廠房,有流氓之行為等語,所述是否虛偽,此從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公司廠長 周萍 證述:『我本來要用二樓,二樓的設備都接了,冷氣也裝了,隔間、電路已改』、『我們會搬到三樓,是因為告訴人吳明東搬進去之後,原先規劃一、二樓的,三樓比較大,甲○○是準備租給別人使用,收取租金的。』、『到告訴人吳明東搬進來之後,我還在規劃,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吳明東要使用二樓』(見更二審卷一第一○六|一○七頁、一一四頁)各語亦不能無疑。因若被告已同意吳明東使用該廠房,何以身為廠長之周萍對此一無所悉?又何須倉促間迫於吳明東的進入原規劃廠房而遷入三樓?凡此疑點均有證明被告之廠房係被吳明東強行佔用之可能,此部分對被告之陳述是否明知所訴虛偽,是否構成誣告罪責,關係重大,原事實審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關鍵證據本應調查卻未為調查,以及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亦未於判決上敘明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就性質上仍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言,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即林漢雲)因經營公司向吳明東借款未還,而發生糾紛,明知吳明東並未經營高利貸收取重利,亦未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且因其積欠吳明東債務,同意吳明東所經營之立濤公司使用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即被告所經營之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所有閒置之廠房,以租金抵債。嗣因被告在上址一、二樓另籌設震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三樓廠房面積大於二樓,且三樓原計劃出租收取租金,如由吳明東使用即無實益,因而反悔。迨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晚間,吳明東欲將立濤公司之機器設備遷入,被告竟事先囑咐不知情之震撼公司廠長周萍拒絕吳明東搬進廠房,吳明東無奈乃暫將物品置於空地。翌日上午吳明東與被告協調後,被告自願將震撼公司遷往三樓,同意吳明東使用二樓廠房,吳明東始於同日下午將器械物品搬入,並無強行霸佔廠房情事。被告竟意圖使吳明東受流氓處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告發吳明東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高利,並非法持有槍彈,自八十二年一月底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經常糾眾攜帶槍彈,且出示子彈恐嚇,強行討債十餘次,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非法持有槍彈」,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等流氓行為。繼於同年七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下同)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感訓案件時,被告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就其告發之事實接受訊問,接續誣指吳明東強行討債,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霸佔其廠房,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等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使吳明東受有被裁處流氓感訓處分之虞。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結果,以被告所舉發之流氓行為全部不能成立,裁定吳明東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明東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藍清宙、鍾福昌、周萍、 廖文信高東晃廖秋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治安法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承認有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向少年隊舉發吳明東經營高利貸、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有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及於治安法庭審理吳明東感訓案件時,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到庭作證,指稱吳明東為強行討債,而強行霸佔廠房,有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嗣該案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三號駁回抗告裁定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吳明東之流氓案件是伊舉發的,伊是其中一人,並沒有寫檢舉信,伊事先打電話到內湖分局刑事組找熟識之藍姓警員(即藍清宙)……後來藍姓警員調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在製作筆錄之前 伊有 碰到一次,後來伊有在電話中訴苦,表示受到錢莊恐嚇討債,藍姓警員就叫伊去警局,由另一名警察製作筆錄開始調查。其後在治安法庭復以秘密證人到庭作證,指稱吳明東霸佔廠房等語。核與警員藍清宙稱被告曾在電話中表示被地下錢莊逼債,後來伊調到少年隊後,請被告前來,由同事鍾福昌為他製作筆錄及警員鍾福昌稱伊依據被告之指控,將吳明東涉嫌流氓之案件提報審查後,移送治安法庭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以秘密證人A1身分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機關並不知吳明東是否涉有流氓行為,純係因被告之告發,警察機關始發動調查,在形式上被告雖為證人,惟實質上已屬告發行為。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指稱吳明東經營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竟要求開具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作保證,並簽發八百萬元之支票作抵押,嗣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本金也還清,然吳明東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仍帶三、四名黑道兄弟前來砸毀物品,前後恐嚇十餘次,表示有帶槍,並拿子彈出來,要伊還一億二千萬元,言行惡劣,致心生畏懼。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作證時,指稱伊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吳明東借款四百萬元,吳明東竟索取每月四十八分之高利;且將物品搬到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霸佔其廠房。依其指訴之內容,有使吳明東被裁處流氓感訓處分之虞。證人廖文信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調查時陳稱伊原經營立濤公司,從事空白錄影帶拷貝,先認識被告再認識吳明東,而與吳明東有生意來往,嗣被告簽發支票或持他人之客票向伊借款,伊再將被告交付之支票轉讓予吳明東,約有數百萬元。上開供述,核與吳明東指訴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吳明東債務。被告雖辯稱已經清償,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雙方對於尚積欠若干金額,互有爭執,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另被告指吳明東收取重利部分,雖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為證,惟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實其內容,且依其附註之說明,該金額亦與所指稱之收取高額利息不符。至於指吳明東持槍彈討債部分,亦僅空口之言,無任何證據。而被告檢舉吳明東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持槍彈討債,涉有流氓行為,業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另吳明東被訴涉嫌重利等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證吳明東並未經營高利貸收取重利亦無持槍彈討債之行為,被告指稱吳明東涉有重利及持槍彈討債,應屬不實。又關於使用廠房部分,吳明東已陳稱被告倒立濤公司的帳,立濤公司倒伊的帳,立濤公司之負責人乃將立濤公司全部轉讓給伊,被告因而積欠伊之債務。此時適立濤公司原在台北市○○○路之租約到期,被告乃要伊搬進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廠房,以租金抵債,伊搬到上開廠房之物品,即是立濤公司轉讓之物等語,核與證人廖秋瑛證述之情節相脗合。證人高東晃、周萍亦證稱被告所經營之朋尼公司倒閉後,邀請高東晃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籌組震撼公司,由高東晃任總經理、周萍任廠長,欲生產行動電話配件,嗣被告表示原計劃使用之二樓廠房較小,且積欠吳明東債務,故將二樓讓給吳明東使用,而將震撼公司搬至三樓。此期間吳明東曾多次到公司找被告,都是一個人來,二人有說有笑,沒看過吳明東帶人到公司鬧事,吳明東係經被告同意後才搬進來,當時被告且交待周萍與吳明東討論工廠佈局之事,以方便請水電工人一次施工,吳明東並沒有強行搬進貨品霸佔廠房,當時他們兩人關係很好。周萍於原審證稱吳明東於第一天並沒有搬進去,係至第二天等被告把工廠遷到三樓,將二樓空出,經被告同意後才搬進去,是等被告來時才搬的。足證被告所指吳明東強行搬進貨品霸佔廠房,亦係出於虛構。被告確有前揭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綜合以觀,被告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嗣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按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所謂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雖未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如何在警察機關不知吳明東是否涉有流氓行為之前,向警方人員為前開不實之報告舉發,並以秘密證人A1身分到警局製作筆錄,使警察機關發動調查,其在形式上雖為證人,實已屬舉發流氓之告發行為。該項認定及論斷,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乃原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僅於警察人員推問時為陳述,無申告情事,尚有誤會,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周萍所為之證述,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向被告提示其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為相當之辯解,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審判長訊問被告何證待查?被告亦稱沒有。而原判決對於該證人之陳述,亦一一詳為取捨之論述及敘明其心證理由,原審對於該項證據之調查、取捨,並非無據,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不載理由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尚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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