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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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二百十三號二樓永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璨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九之二三號「越榮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越榮順公司,負責人為 楊春金 )」,利用之前其於任職於永璨公司曾與越榮順公司有冷氣機交易等業務往來之機會,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以永璨公司名義,向越榮順公司之員工甲○○佯稱欲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越榮順公司購買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一噸)一百五十台,每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二‧五噸)十台,每台二萬五千元,並表示因為桃園有客戶要訂購冷氣機,要求先交付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一噸)五十台及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二‧五噸)十台,其餘(一噸)一百台冷氣機另於翌日交貨云云,致使越榮順公司之員工甲○○不疑有詐,而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即先行交付乙○○上開冷氣機(一噸)五十台及(二‧五噸)十台,而由乙○○叫來五輛貨車載走,並將其中冷氣機(一噸)二十台以永璨公司之名義送入 金惠宏 倉儲公司保管,另(一噸)三十台及(二‧五噸)十台則分別以(一噸)每台八千元,(二噸半)每台二萬元之價格賣給桃園市某電器行,得款用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嗣於翌日越榮順公司因無法聯繫上乙○○而察覺有異,經向永燦公司查證,永璨公司表示並不知情,越榮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越榮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離開永璨公司後,有幫同行調貨,俟因調度不良,才發生問題;伊有出越榮順公司之冷氣機六十台約六十萬元,當時若伊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付給越榮順公司,當時伊有找到買主,可以買三十台冷氣機,伊有跟越榮順公司之甲○○買冷氣跟永燦公司沒有關係,是伊私人要做的生意,並沒有告訴甲○○伊已離職;伊將其中冷氣機(一噸)二十台以永璨公司之名義送入金惠宏倉儲公司保管,後來因伊做生意,週轉失靈,不敢面對他們,並非找不到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越榮順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是否有到你那裡說要買冷氣機一百五十部?)本來我們跟他們公司就有來往,當時被告來的時候跟我說他有客戶要買,當初說好要現金交易,當時被告來的時候並沒有說是永燦公司要買的,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了,所以我以為是永燦公司要買的,也就沒有打電話去問永燦公司。(當時被告是否有說要賣到那裡去?)他沒有說。當時他要來買的時候,只有說是公司的客戶要買的。(當時他是說要如何賣?)當時我跟他說要收現金,他說我貨還沒有交給人家,要如何交錢。後來他就叫了五台貨車來載冷氣,他將那些貨載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出貨之後當天,我就坐被告的車去桃園要去收錢,後來被告到了桃園一間蘭威電器行,他就下去了,回來的時候,他沒有收到錢,他說晚一點再來收錢,後來他接到一通電話就回去了,再晚一點,我又打電話給他,他說等到那一百台來,隔日一起載貨再一起付錢。隔天我打他的電話就都打不通了,後來我打電話到永燦公司找乙○○,是公司的丙○○接的,他說乙○○已經離職了,他們公司也沒有買這批貨。(過去被告是否有代表永燦公司向你們公司叫貨?)有代表公司來載過一、二台,沒有這次這麼多。(這次載了這麼多的貨物,為何你沒有打電話去詢問永燦公司?)因為當時說好是要現金交易,所以我也沒有懷疑。(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是私人要跟你買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永璨公司之員工 陳協盛 於警訊時證稱:「(( 郭金戍 在你公司擔任何職位?有無負責訂貨部份?)業務人員,沒有」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你有無授權給乙○○向越榮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冷氣?)沒有」等語(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證人即永璨公司業務經理丙○○於警訊時證稱:「郭金戍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沒來公司打卡上班,有我們公司『永璨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考勤表為證,至於為什麼沒有來公司上班,我想是公司向 郭今戌 追究應收帳款,而該員已向客戶收齊貨款而未繳回公司,經公司向該員追討貨款,而致使該公司至今都尚未到公司打卡上班。(經『金惠宏倉儲公司』現場負責人告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載送該批『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型號為一噸型共計二十部以『永懋』之名義進入『金惠宏倉儲公司』儲放,此事你是否知道?(我到昨天下午十七時才知道,事後追查『弘翔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才知道有人以『永懋』之名義叫車載運該批冷氣機至『金惠宏倉儲公司』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有無擔任下單訂貨的業務?)他沒負責採購。(你公司與告訴人間有無財務糾紛?先前告訴人負責代工,曾經發生過告訴人短少冷氣機的事,事情有無解決我不知道,但這件事應該和被告無關,因公司沒有授權他採購及取貨,被告只是負責銷售冷氣而已。(你有無指示被告去向告訴人公司載運冷氣抵償先前告訴人短缺的冷氣機?)沒有。(你公司負責人有無下令只要告訴人那邊有冷氣就可以載走了?)沒有」等語(見偵查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正面)。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下單訂購的流程?)一般來說是由訂購公司會計先傳真資料,之後由業務員來取貨,業務員會在出貨單上簽名,但我們公司和永燦公司來往很久,所以也接受電話下單,通常不會要求付定金,當天是被告先打電話來說桃園有客戶要冷氣機便到我們工廠來載貨並表示收到貨款後馬上付現,所以我們才會讓被告把貨載走。(你公司先前有無欠被告公司一百七十台冷氣?)沒有這回事。(當天你公司有無要求在出貨單上簽名?)沒有,因為先前往來都很正常,所以相信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人事資料、考勤表、越榮順公司出貨單、派車單、材料出貨單、永璨公司出貨明細、金惠宏營利事業登記證、越榮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由被害人越榮順公司所提之被告找人前來載運冷氣機錄影帶一捲,經原審依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冷氣係伊私人名義向越榮順公司購買,伊跟越榮順公司之甲○○買冷氣跟永燦公司沒有關係,是伊私人要做的生意等語,惟查依本件購貨之出貨單明白記載購貨人係永燦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而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越榮順公司之代理人甲○○堅決否認,並供稱:「本來我們跟他們公司就有來往,當時被告來的時候跟我說他有客戶要買,當初說好要現金交易,當時被告來的時候並沒有說是永燦公司要買的,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了,所以我以為是永燦公司要買的,也就沒有打電話去問永燦公司」、「(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是私人要跟你買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並未告知甲○○伊已離職之事,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已自永燦公司離職之實情,而使越榮順公司之員工甲○○誤以為被告仍係代理永燦公司訂購貨物因此陷於錯誤而出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因告訴人越榮順公司欠我們永燦公司一百七十台冷氣,永燦公司老板說只要告訴人那邊有貨就可以先載走,這批冷氣不是下單訂購的,如果是下單訂購,一定要有伊的簽名而且還要付定金,而是告訴人和伊老闆的糾紛,現在因為公司倒了,所以告訴人才告伊等語。惟其所稱永燦公司有積欠告訴人越榮順公司冷氣機乙節,經告訴人越榮順公司及永燦公司否認之後,嗣後被告始又改為辯稱係伊個人幫越榮順公司代理人出貨賣冷氣機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顯係有意卸責之詞。
四、查被告向越榮順公司之員工甲○○佯稱欲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越榮順公司購買冷氣機,並表示因為桃園有客戶要訂購冷氣機,要求先交付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一噸)五十台及泰瑞牌分離式冷氣機(二‧五噸)十台,其餘(一噸)一百台冷氣機另於翌日交付云云,使越榮順公司之員工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即先行交付乙○○上開冷氣機(一噸)五十台及(二‧五噸)十台,而由乙○○叫來五輛貨車載走。並將其中冷氣機(一噸)二十台以永璨公司之名義送入金惠宏倉儲公司保管,被告復供承其向越榮順公司購買冷氣機時,並無現金可給付,必須待冷氣機轉賣並取得價款後,方能給付等語在卷,惟被告於取得上開冷氣機(一噸)五十台及(二‧五噸)十台後,即將其中冷氣機(一噸)三十台及(二‧五噸)十台則分別以(一噸)每台八千元,(二噸半)每台二萬元之價格賣給桃園市某電器行,得款用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依約付現給越榮順公司之員工甲○○,並避不見面,另冒用永璨公司之名義將其餘冷氣機(一噸)二十台送入金惠宏倉儲公司保管。足見被告向越榮順公司購買冷氣機當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犯詐欺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高達約七十五萬元、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詐欺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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