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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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皮夾及手提袋共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改正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及應補充說明「以每個新台幣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一百九十元至二千三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自LV之皮包、皮夾;以四百九十元至八百九十元不等價格販售仿自GUCCI之皮包、皮夾」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皮夾、手提袋共二十二只。㈣卷附商標檢索資料五張、鑑定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幀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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