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
1日確定。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不知悛悔,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9月1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綜上,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2月6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日確定。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9月14日確定。聲請人於96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而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94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止,
因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1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自己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經被害人 王春閣 報警查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前因貪圖小利,觸犯著作權法,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內,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此外,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受刑人所施以之法治教育等措施,仍無法發揮教化功能,以導正受刑人之行為及法治觀念。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