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執行,最近1次係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至設於臺中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後,先於店外,將西瓜刀藏置於所著外套衣袖內,再進入店內,選取其所欲得有之壹週刊、翡翠週刊、第一手報導雜誌、TVBS雜誌、利式信紙各1本、妙管家瓦斯罐1罐、黑人牙膏1條、 大衛杜夫 香菸1包等物(市價合計636元),復將之置至該店櫃臺上,佯裝欲交由該店員工甲○○結帳之意後,旋取出其所攜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快速進入櫃臺內,並趨前逼近甲○○之身體,立於甲○○之側(不到1人之距離),再將刀外露、下垂,刀刃方向向著甲○○,復向甲○○稱: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除依令開啟店內所有之收銀機,將其內屬該店所有之現金2,495元,裝入自櫃臺旁所取得之塑膠袋內後,交付予乙○○外,並任令乙○○將該店所有之上開置於櫃臺上之週刊等物品取走。乙○○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幸因甲○○之友人 陳榮志 適在該店後方辦公室內用餐,而經由監視器得悉上情,乃即報警處理,並於稍後會同據報趕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共同在同路1329之19號旁空地逮獲乙○○,並扣得上述現金2,495元、壹週刊、翡翠週刊、第一手報導雜誌、TVBS雜誌、利式信紙、妙管家瓦斯罐、黑人牙膏、大衛杜夫香菸等物(均已經發還),及循線在同路1418號前扣得上開西瓜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榮志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甲○○、陳榮志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之證詞可信性更已獲擔保,另證人甲○○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復無礙於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益,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至50頁),亦即對證人甲○○、陳榮志上開所述,及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陳榮志上開於警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等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甲○○、陳榮志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如何遭被告施以脅迫行為,至不能抗拒,而依被告之令,開啟店內所有之收銀機,將其內屬該店所有之現金2,495元,裝入自櫃臺旁所取得之塑膠袋內後,交付予被告,並任令被告將該店所有之上開置於櫃臺上之週刊等物品取走等經過情節,及證人陳榮志於警偵訊中證述其如何適在該店後方辦公室內用餐,而經由監視器得悉上情,乃即報警處理,並於稍後會同據報趕往處理之警員,共同在同路1329之19號旁空地逮獲被告,並陸續扣得上述西瓜刀、現金2,495元、週刊等物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持西瓜刀快速進入櫃臺內,並趨近證人甲○○之身體,嗣立於證人甲○○之側,2人間不到1人之距離,復將刀外露、下垂,刀刃方向向著證人甲○○,示意證人甲○○交付財物,且斯時正值深夜,證人甲○○復獨自一人在店前方看店等各情,均如前述,不復贅敘。則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驟然間遇到,當會慮及被告可能隨時持刀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且案發時,證人甲○○係深夜一人在店前方看店,亦無法期待其會有積極之反抗行為;再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稱:「(本院問:過程〈指遭強盜之過程〉是否會害怕?)難免會有。我在便利商店工作,這是第一次被搶。當時我沒有想到要反抗,當時我的心態是嚇到想趕快把錢給他。」、「(檢察官問:你會不會害怕,若你不交出財物,被告會持刀傷害你?)會。」、「(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想到把他的西瓜刀搶下來?)沒有,我不敢。」、「(檢察官問:你有無能力反抗他?)沒有。」等語,足認證人甲○○處此情況,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在證人甲○○不能抗拒時取他人財物、使之交付,當構成強盜行為(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強盜證人甲○○時所持之西瓜1把,其刀身係堅硬材質所打造之鋒銳器具,此有該刀之照片在卷可稽,自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強盜既遂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尚有誤會,不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執行,最近1次係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藉以攜帶兇器強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造成證人甲○○之精神驚嚇,暨所屬商店財物上相當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併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之意見,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過程中未另對證人甲○○實施其他具體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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