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