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不法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全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報紙夾「整合負債廣告」,甲○○即依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係 黃祝姬 被冒名申請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小姐及林主任者又指示甲○○另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甲○○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絡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又稱欲貸款須先匯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帳戶,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七、七、十日,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五萬一千元、五萬一千元,至 盧芩雯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芩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併案審理。),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五萬元,至 邱昌台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昌台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另聲請併案審理。)。至此,甲○○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惟所匯入之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盧芩雯、邱昌台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影本各乙件,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張、聯行往來單影本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意書及申請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
三、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盧芩雯、邱昌台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提供綽號「全仔」成年男子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綽號「全仔」之成年人及自稱陳小姐、林主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而成立,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之時間,應以正犯為詐欺構成要件時間為認定,是被告為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