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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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5年6月23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境前往美國觀光之名義,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准出境,申請出境日期為95年7月1日,返國日期為95年9月1日,乙○○即於95年7月4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依規定至遲應於95年9月1日返國,詎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上揭核准出境期限屆滿後仍滯留國外,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於95年10月3日以公所兵徵字第0950009978號函催告其應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乙○○均置之不理,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再於96年4月3日通知乙○○應於96年4月21日前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處理,該通知依法留置送達後,復經乙○○之父 盧金生 於00年0月00日收受,乙○○迄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伊早在西元1997年5月15日即申請移民美國手續,迄今已經10年之久,因礙於我國並無移民出境之相關規定,不得已之情況下才以觀光名義出國,並非知悉即將服兵役,為了辦理移民,即以觀光為申請出境,而蓄意逃避兵役。再伊本身並不知道自己係役男,主觀上並無公訴人所認定的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情事,當臺灣政府把兵役通知單貼於伊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牆上,經鄰人發現後輾轉到洛杉磯伊本人時已過近月,當時馬上執函申請各級單位解決此事,但都答非所問,且戶政事務所已經將伊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戶籍遷出,關於伊服兵役之相關事項自應依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處所為送達,其明知受送達人必定無法收受,卻以此為由認為伊故意不受通知,顯然有背法律規定及強人所難,公訴人未加查察,主觀上即逕為認定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提起公訴,亦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事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㈠被告意圖避免徵兵之處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6年6月12日府民徵字第0960127671號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96年6月6日公所兵徵字第0960005955號函暨戶籍謄本、兵籍表㈠、役男出境申請書、臺中市東區區公所95年10月3日函暨9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送達情形報告書、役男體檢通知雙掛號收件回執聯、臺中市政府96年5月16日府民徵字第096010695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8日役署徵字第096000949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7日境信宋字第0951055565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父盧金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亦證稱: 伊有 在96年4月14日收到被告應於96年4月21日前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且有轉交予被告,被告知悉應於96年4月21日前往體檢,惟目前被告人在美國加州核桃市之家中,唸大學先前班讀書等語明確,又被告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嗣於96年4月18日始經其父盧金生以其出境為由,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8日函暨其申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文件在卷足考,故上開役男體檢通知單既經被告之父盧金生於00年0月00日收受後已轉通知被告,即無被告所指「戶政事務所已經將被告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之戶籍遷出,所以被告在臺灣惟有以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處所,作為被告通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被告戶籍設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既經戶政機關將前揭被告原先設籍之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戶籍遷出,關於被告服兵役之相關事項自應依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處所為送達,而臺中市政府卻仍又以臺中市○區○○路○○○巷50之2號戶籍地為送達,其明知受送達人必定無法收受,卻以此為由認為被告故意不受通知,顯然有背法律規定及強人所難」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自己係役齡男子,徵集在即,猶假短暫觀光之名,遂行長期出國唸書之實,藉以逃避徵兵之處理。㈡又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同法第3條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役男出境辦法第4條規定,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1年。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3個月。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2個月。被告既未經申請核准得為「停徵」或「緩徵」,而為我國屆齡役男,即應依我國憲法及兵役法等相關規定,盡其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是其上揭所辯並不可採。㈢再被告既係役齡男子,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出境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即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此與被告出境後是否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證而選擇長久居留於美國讀書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洵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之刑亦屬適當,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其為役齡男子即將接受徵兵處理,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經通知仍未返國履行服兵役義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