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朋友,於民國92年12月下旬某日,甲○○因急需現金以供發放員工薪水,乃將其所持有之發票人賴堃輝、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票號SFO649221號、發票日93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之支票一張,交託乙○○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乙○○並應允當日調得現款後即交付予甲○○。詎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私自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葉炤隆 用以抵還其前欠葉炤隆之一萬二千元借款債務,並於葉炤隆持上述支票向亦不知情之 江鎮彰 購買價值三萬元之檳榔並找回七萬元之現金後,再將葉炤隆後續交付之現金共八萬八千元均挪為他用。嗣因甲○○四處找尋乙○○無著後,情急之下,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謊稱上開支票已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甲○○涉嫌誣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適江鎮彰持上開支票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提示付款後遭到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發覺有異,函請警局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受甲○○所託持有上開支票後,先用以抵還前欠葉炤隆之一萬二千元借款債務,再侵吞調現所得中之五萬餘元以供己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全部款項,辯稱:伊有將調現所得中之三萬元現款交付予甲○○云云。惟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證述綦詳,復據證人葉炤隆、江鎮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被害人甲○○交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用以抵償前欠證人葉炤隆之債務,復未將調現所得悉數依約交予被害人甲○○,反挪為己用,且旋而下落不明,是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甚明,堪予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業將調現所得中之三萬元現款交付予被害人甲○○云云,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始終未從被告處取得任何上開支票之調現款項等語,而核諸被告於偵訊、本院通緝到院時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所辯稱已交付之金額從三萬元、三萬多元到四萬多元不等,而對於究竟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害人甲○○一節始終無法清楚陳述,且亦無法提供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可實其說詞,則被告就該等對其有利之事實既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復就交款之金額、內容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其上開辯詞尚不足以達到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其所辯不無臨訟卸責之嫌,礙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自被害人甲○○處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因一時情急申報票據遺失而遭致刑事調查之困擾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然其係於96年5月22日始第一次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而再於96年9月24日為警第二次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考,是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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