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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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在臺中縣○○鄉○○路
614之3號「品味香雞排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贏得押注金額5至100倍數不等之金額,如未押中,押注賭資悉由甲○○贏取,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31日17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5,590元,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
1塊)及賭資5,59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意圖,且有較大獲利機會,即認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程式設計,店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輸贏,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6
8條罪嫌不足,原應就此部分宣告無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宣告無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