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聲請人 陳文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貫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15紙,其中票據號碼:TH930180號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8年3月1日,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8年4月1日)負發票責任。然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記載上開本票1紙之提示日為108年3月1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具狀陳明上開本票1紙之提示日(不得早於到期日為108年4月1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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