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林木壽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黃廖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葉(生死未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陳報被告住所為「彰化縣○○市○○巷00號」,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本院依原告主張寄送起訴書至彰化縣○○市○○巷00號及稅籍登記之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經查明無此址。本院遂命原告查報被告現住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經原告表示彰化縣○○市○○巷00號及稅籍登記之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均查無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為確認被告之住居所,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亦無法查得其住居所,又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亦查無被告之相關訊息。此外,彰化稅務局承辦人員表示本件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N5開頭,代表納稅義務人已死亡,原告此亦不爭執,並表示無法證明被告尚生存。則原告既無法確認被告甲○○於起訴時尚生存,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