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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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心
吳進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順心、吳進守均係鄰居,雙方素有怨隙且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2時30分,在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即被告吳進守住處前,被告吳進守之妻 吳蔡潘 因故與被告林順心起口角爭執,被告吳進守耳聞吵架聲後,即徒步至被告吳進守住處與被告林順心理論,被告林順心、吳進守隨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彰鹿路124號前,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之身體,被告林順心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頭皮鈍傷、左胸部疼傷等傷害,而被告吳進守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順心、吳進守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