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蘋果廠牌XR行動電話壹支、奧迪廠牌A3自用小客車遙控鑰匙壹支、Porter廠牌側背包壹個及CK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董文志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⑵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同為竊盜罪,復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所犯之竊盜罪,仍有必要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蘋果廠牌XR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奧迪廠牌A3自用小客車遙控鑰匙1支(價值8千元)、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價值6千元)及CK皮夾1個(價值2千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送貨單,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但並不知該送貨單之內容物為何?故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40號被告董文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0日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徐漢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前,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徐漢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蘋果廠牌XR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奧迪廠牌A3自用小客車遙控鑰匙(價值8,000元)、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價值6,000元)、CK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送貨單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徐漢嘉返回車上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漢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文志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現金8,3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竊取上開款項,僅坦承竊取現金6,700元。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