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號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恣意尋釁,年輕氣盛而未能約束自身行為,且犯後未能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