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驗餘之MDMA捌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夜間,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驗餘為八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惠陽超市」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扣案之藥丸十顆、照片二張。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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