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8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7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宋日全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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