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
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作為還款暨借款擔保之用,
且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票載到期日為還款日,然
被告至今未還,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3年8月2日被告僅歸還二十萬元
,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未還。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被告已於93年8月2日清
償,當時原告稱票據在銀行,致被告疏未將票據取回,至
原告認有機可乘,將支票之發票日由原來之93年10月15日
更改為94年10月15日。又前揭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若原
告未獲清償,何以遲至一年半後始以訴訟催討。因被告不
只欠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故被告於93年8月2日至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得五十四萬元後,即當場即歸還原告四
十六萬元,餘額則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其他信用卡款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並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暨借款擔保之用
,且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票載到期日為還款日,
其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4月30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實為真。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
間向原告借得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
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遭原告擅自由93年10
月15日更改為94年10月15日等語,並舉證人 林美玲 為證部
分。查不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15日抑或94年10
月15日,均無礙於系爭借款業已至清償期之認定,且被告
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已清償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既無法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之前揭借款債權即難認已消滅,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95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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