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2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培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