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實秤合計毛重伍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實秤合計毛重伍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侵占、傷害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販賣、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六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今(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第七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八十八之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電燈泡、玻璃球為吸食器工具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甲○○駕駛搭載 林雅惠 之車牌號碼00—六0二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五福六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實秤合計毛重五‧六四公克),及在林雅惠所有皮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林雅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三二0八)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含有不明白粉之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秤重)及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實秤毛重五‧六四公克),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檢字第0九三0000五五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第七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此外,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少,且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復連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量微與塑膠袋無法分離)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實秤合計毛重五‧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在林雅惠所有皮包內查獲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為林雅惠所有施用留下,此據林雅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該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即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