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姿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佳聲 間返還機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標的物機車之價額
,並按系爭標的物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標的物機車價
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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