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報之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64,407元,及其中本金341,894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3年8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4.88%計收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182,565元,及其中本金173,222元未按期繳付。㈢查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546,972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64,407元,代償金額為182,56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6,9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