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94年度交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肇事當日,天候陰雨昏暗、視線不明,抗告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民雄鄉大崎村166線與南二高便道路口時,車輛確實已通過3分之2,按一般行車習慣,當然不能煞車,必須前進,但 翁福祿 所駕小貨車,由於車速過快,又不注意路況,突然急駛而過,致發生擦撞,此過失應歸責於翁福祿,原裁定未查,顯有可議,且證人 林炳郁 之證詞為:「休旅車好像沒有停紅燈準備」云云,然抗告人之車輛已過3分之2始轉為紅燈,依當時狀況當然趕快通過,何能停在路中央等綠燈,此足證其證詞不能作為認定違規之證據,故認原裁定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本院向嘉義縣交通局函查,系爭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國中與南二高銜接便道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號誌管制,於抗告人被舉發違規期間,並無故障之情形,且各時相執行秒數分別為,東向西為30秒,北向南為50秒,即東西向綠燈秒數為30秒,南北向綠燈秒數為50秒,該二相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由閃爍時起算)為4秒,黃燈轉為紅燈則為2秒,有本院向該局函查之資料附卷可參。
(二)肇事地點為東向西路口,路寬僅5.2公尺,路面並非十分寬廣,需時甚久始能通過之路口,若抗告人(即異議人)當時係依速限40公里行駛,其於綠燈轉換為黃燈之4秒及黃燈轉為紅燈之2秒,即6秒內,已足通過上揭路段,若其超速行駛,更不需於1秒內即通過該路段,即以40公里計算,1秒能行進之距離為11公尺,抗告人既辯稱已通過該路段3分之2,不論其以何種速度行駛,其車輛既已通過路口3分之2,僅餘3分之1,即約1.73公尺,則不需6分之1秒之時間即可通過該路口,故若抗告人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參以行車速度,及號誌之轉換,綠燈轉黃燈有4秒,黃燈再轉為紅燈亦有2秒,均已足通過該路口,故抗告人所辯係綠燈通過該路口之詞當係不實,則證人林炳郁證述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害人當時依綠燈指示行進,並無過失,抗告人則有闖紅燈肇事之行為甚明。
(三)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致翁福祿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有與雙方均無關係,偶然經過該處之證人林炳郁在警詢時,證述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及被害人翁福祿陳述受害情節,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資料所附調查筆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認抗告人確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6點為有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略謂其無違規闖紅燈,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