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劉又禎 (原名 劉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繳款期限前借款利息依
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
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
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故
請求依週年利率15%給付借款利。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131元及利息53
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
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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