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蘇芳丹
訴訟代理人 張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
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
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
息,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每月需繳交逾期手續費45
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計
積欠消費款本金60,788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又慶
豐銀行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再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
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788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利息部分,起訴
時請求自94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94年
10月28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計積欠39,900元(含本金35,74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
之,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元,及其中35
,743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利息部分,起訴時
請求自95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95年3月21日
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欠卡債有被強
制執行扣薪,長達10年,扣薪的公司為臺灣大車隊公司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逾期手續費、
違約金卡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
告亦當庭自承查不到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法院案號,不能確定
強制執行的債權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請求的二筆信用卡債權等
語,顯見被告就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亦定有明文。查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
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
銀行消費款或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
尚有損害可言,且原告上開(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50元
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換算成利率約為年
息百分之8.883(計算式:450÷60,788×12=0.0883),加
上原告原本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
之20之最高上限;另原告上開(二)請求被告給付1,150元
之違約金部分,換算成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3.2174,加上原
告原本請求之利息,亦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
20之最高上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應各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