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賴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4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1,112元(工資8,593元、材料費用62,519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2,907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61,500元(計算式:8,59
3元+52,907元=61,5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519×0.369×(5/12)=9,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519-9,612=52,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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