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姜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4年
12月20日之帳單日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及本金7,898
元、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