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漢傑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劉海萍 與被告間曾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稱(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
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另有參拾參萬元(新臺幣,下同
),原應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給付予王漢傑( 王衛華
之子,即本件原告),如兩造取得王漢傑之書面同意,上
訴人願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給付。」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
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和
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之33萬元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之
教育基金,與鈞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下稱系爭家
簡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之30萬元不同。
2雙方間有4筆錢的紛爭,第1筆是鈞院104年度家簡上字
第4號(下稱系爭家簡上4號,一審為系爭家簡26號)判
決,提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雙方之母親遺產有600
萬元,有五人分,包括4個子女、後婚配偶繼承,各分
120萬元,遺產由被告管理,93年4月被告各給付給其他
4個繼承人50萬元,每個繼承人剩下70萬元,後來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大哥往生,原告代位繼承,另有其
他3個繼承人,各繼承70萬元的4分之1即175,000元,這
部分就是有2筆的金錢紛爭,一筆50萬元,一筆70萬元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父親於96年間賣房(北投
國宅),經過臺灣高院98年上字第288號判決,被告有
作證賣房條件是父親分200萬元,房子賣給被告之大嫂
,每房分50萬元,是父親贈與的,這50萬元就是系爭家
簡上字4號認定的50萬元,這50萬元給被告大哥的4個繼
承人,各分125,000元,經過判決後,加上前開175,000
元等於30萬元,就是原告要繼承的遺產,此為第3筆錢
的紛爭。而本件的和解筆錄是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之33
萬元,就是第4筆錢之紛爭。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並經鈞院以系爭家簡26
號及系爭家簡上4號判決確定,顯見原告有一案二告,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二)另原告並未委任王治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三)系爭家簡上4號判決的30萬元,加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
33萬元,總共63萬元,乘上3個人(被告大哥的3個小孩)
,總共189萬元,這個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不同。另被告
父親賣房子給大嫂,因為大嫂沒錢,父親叫被告來買,房
子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錢由被告出,給父親200萬元,
也有給各房50萬元,而原告所稱之第4筆錢是 艾越新 要給
50萬元的教育基金,是被告要求給的,被告自己也各給50
萬元,這筆50萬元才是所謂的教育基金,而系爭和解筆錄
係由被告與劉海萍和解,金額是100萬元(即前開由被告
給各房50萬元以及教育基金50萬元),因用剩56萬元,二
審法官勸諭雙和解,由被告加一些錢給劉海萍,所以系爭
和解筆錄筆錄第1項寫60萬元,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提到
的33萬元,是被告大哥的3個小孩,說好一人分3分之1,
原告的母親(不是劉海萍,是大被告大哥的第一任太太,
)要求被告跟劉海萍要這筆錢,因為這筆錢在劉海萍那裡
保管,劉海萍不給這筆錢,因為錢用完了,被告即要求從
和解解筆錄第1項中的60萬元扣33萬元給原告,扣33萬元
之方式是由劉海萍聲請強制執行這60萬元,經執行後由被
告將60萬元提存到法院清償,即包含清償了系爭和解筆錄
所提到的33萬元。
三、原告主張訴訴外人劉海萍與被告間曾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
件,於102年1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
::「另有參拾參萬元(新臺幣,下同),原應由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給付予王漢傑(王衛華之子,即本件原告),
如兩造取得王漢傑之書面同意,上訴人願依該同意書之內容
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因
本件被告未依約付款,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已有原
告之書面同意。據此,可知被告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
約定給付原告33萬元之義務。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委任王治華為訴訟代理人,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
狀為證,而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證明該委任
狀確經原告簽字屬實,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及外
交部105年12月日外授領三字第1055141357號函在卷可稽
,足證原告已合法委任王治華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被告
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非可採信。
(二)另本院系爭家簡26號及系爭家簡上第4號事件,係涉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遺產之紛爭,觀全案有關雙方爭執之法律
關,全然未提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3萬元
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卷調取系爭家簡26號及系爭家簡上
第4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第1、2審判決
各1件在卷足徵,是被告辯稱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並經本院以系爭家簡26號及系爭家簡上4號判決確定,
原告有一案二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內容,涉及被告二種不
同之給付義務,一為願給付劉海萍60萬元,另一為願給付
原告33萬元,被告自不得以劉海萍聲請強制執行60萬元後
,經被告將60萬元提存到法院清償為由,即認已清償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提應給付原告之33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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