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方于庭即功彩農產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
其屆期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理解伊應負支票的票據責任,願意再跟原告協
調還款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示│
││(新臺幣)││(民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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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5,600元│AE0000000│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
├──┼─────┼──────┼───────┼────────┤
│2│406,000元│AE0000000│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6日│
├──┼─────┼──────┼───────┼────────┤
│3│598,540元│AE0000000│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
├──┼─────┼──────┼───────┼────────┤
│4│310,500元│AE0000000│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
├──┼─────┼──────┼───────┼────────┤
│5│480,930元│AE0000000│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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