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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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張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
中興北街匝道口處,因超越前車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澤玲 所有
並駕駛之AGT-007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9,622元(工資:21,075元、補漆25,374
元、零件:103,17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
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9,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駕駛疏於
注意與同向行進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已認定
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訴外
人王澤玲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王澤玲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協王澤玲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5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9,
622元(工資:21,075元、補漆25,374元、零件:103,173
元,補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2年4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6,171元(計算書如附
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7,246元(
計算式:56,171元+21,075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王澤玲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49,62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
證,則訴外人王澤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澤
玲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王澤玲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77,24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77,246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零件及補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547×0.369=47,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547-47,434=81,113
第2年折舊值81,113×0.369×(10/12)=24,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113-24,942=56,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