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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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淑鈺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鈺(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其與告訴人 游麗燕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主張:
(一)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敘及「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18行)。
(二)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業與告訴人游麗燕另行成立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經告訴人受領無訛,告訴人並同意聲請人以此協議書作為聲請刑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告訴人游麗燕確實已簽收40萬元和解金無誤,又同條約定如本案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願再當庭給付告訴人40萬元作為和解金,告訴人則同意 宥恕 聲請人,且同意本院給予聲請人緩刑之機會(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
(三)準此,因聲證二協議書係簽立於112年6月5日,誠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後段所稱「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聲請人業依此和解協議先行給付40萬元之和解金,俟准予開始再審後,將再當庭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由此足認聲請人已非原確定判決所述「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如斟酌聲證二協議書此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證,應可認聲請人得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爰以聲證二協議書此一「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4年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以及參酌卷內包括告訴人提出聲請人使用MESSENGER以暱稱「AaronLin」與告訴人往來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AaronLin」於108年6月6日晚間11時2分許,與買家 黃筱涵 往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同年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提出於108年7月31日凌晨0時31分與「FaNNieYU」往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AaronLin」頁面、聲請人整理之銷售告訴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物品明細、LINE群組「AaronLin自救會」對話紀錄、「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社團留言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係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之版主,暱稱為「AaronLin」,從事精品代售業務,於108年5月間,在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受暱稱「FaNNieYU」之買家游麗燕委託代售二手精品,並於108年5月18日至游麗燕住所收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詎聲請人明知已與游麗燕約定,出賣代售物品前需先與游麗燕確認結標價格,待游麗燕同意後方得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所示物品售與他人後,未與游麗燕結算、交付價金,逕將價款侵占入己,未將出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之價金交與游麗燕,及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18至21所示之物侵占入己。經游麗燕多次催討,聲請人均未將價金或剩餘物品返還等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事實,雖經據為本件量刑之因子,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屬犯罪後之態度,僅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游麗燕於112年6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雖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之新事證,然尚不足以改論聲請人法定刑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相異罪名,依前述說明,該協議書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證,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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