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俊豪 (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催討 岳金輝 所欠之新臺幣5萬元債務,竟於民國110年4月2日19時30分許,與陳健治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岳碧輝 (岳金輝妹妹)及其母親所居住之「○○○○社區」,未經社區管理員通報住戶同意,逕行進入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岳碧輝所居住之樓棟,並搭乘電梯至6樓要求岳碧輝及其母親出面解決岳金輝債務,而干擾破壞岳碧輝之住屋權。嗣經岳碧輝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碧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被訴於110年4月3日18時30分許,侵入岳碧輝住處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0年4月2日19時30分許,隨林俊豪前往上
址找尋告訴人,惟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辯稱當日有與管理員聊天,且經林俊豪表示有押機車鑰匙在管理室,並非無故硬闖去找告訴人麻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俊豪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社區,並搭乘電梯至岳碧輝6樓住處門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岳碧輝、社區管理員 楊榮生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5頁,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及林俊豪所是認,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已獲管理員同意入內,且經林俊豪告知有押機
車鑰匙在管理室,非屬無故侵入等語。然被告與林俊豪未與岳碧輝聯絡並徵得其同意,即行前往並進入岳碧輝所住樓棟6樓之事實,業據證人岳碧輝指證明確(見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詰之證人即管理員楊榮生亦稱:依社區規定與保全作業情形,訪客須經登記並通知住戶後始得入內,110年4月2日當天,被告與林俊豪2人表示要找朋友,但沒有說要找誰,其跟隨在後詢問被告等人要找幾號幾樓,亦未獲置理,遂返回門口管理位置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107頁),核與社區大門口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原勘驗筆錄記載為「B」)與林俊豪(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2人推門後逕行入內,未有停留,保全人員則在跟隨數步後,轉身返回原所在位置之過程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易字卷第103頁)。況且○○○○社區門口設有管理室,大門須刷卡進入,管理室玻璃窗上並張貼有「訪客及施工人員進入本社區前請至管理室辦理登記」之告示,亦有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17日(111)環管會字第1110517001號函所檢附之門禁管理規定、訪客登記簿、張貼告示影印本等件可憑(見易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足證該社區設有外觀可見之門禁管制,縱非住戶亦可明確得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社區。被告在未經聯絡同意之情形下,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與所在樓棟,要求告訴人與母親出面處理岳金輝所欠債務,其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被告所辯前詞除與社區門禁管理規定及前述告示情形不符外(見易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更經證人即管理員楊榮生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難採憑。
⒊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因林俊豪與告訴人兄長間之債務糾紛,隨林俊豪進入告訴人所住樓棟,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完成社區規定之登記程序,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其等為促使告訴人出面協助催討債務,進入告訴人住宅大樓,亦難認屬正當理由。此不因被告進入社區之前,是否曾在管理室停留或與管理員交談,甚至對管理員表示要找朋友致未遭阻而有不同。被告聲請調閱「24小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等進入過程未遭阻攔,並非硬闖去找告訴人麻煩等語,核與本案所認定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
訴書亦指被告所為係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全,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三」第3、4行記載),惟誤載罪名為同條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未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林俊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催討告訴人之兄岳金輝之債務,而犯本案之罪,所為害及告訴人居住與社區整體治安,惟其侵入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並不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