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謹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中華民國 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鄒謹蔓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鄒謹蔓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
鄒謹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 湯智仰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湯智仰。
⒉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見 鄭俊平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竊取鄭俊平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致前開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鄭俊平。
⒊於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見 吳建鴻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吳建鴻。
⒋於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見 盧依君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⒌於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見 郭南田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竊取郭南田放置於車內之零錢200元得手,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郭南田。
⒍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見 蔡文明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蔡文明。
⒎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至6時許之不詳期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 蕭炎河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及前擋風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駕駛座車窗及前擋風玻璃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蕭炎河。
⒏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至凌晨5時許之不詳期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 周建宇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周建宇。
⒐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許至凌晨6時許之不詳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 胡勝國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⒑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7分至7時許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 汪自勇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地○○00號前70公尺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⒒於111年11月6日至11月7日13時許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 施迦富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地○○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復破壞車內排檔座及中央扶手,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排檔座及中央扶手毀損,足生損害於施迦富。
⒓於111年11月8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見 盧威宇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23534路燈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破壞晴雨窗,並持板手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致前開副駕駛座車窗之玻璃、晴雨窗毀損,足生損害於盧威宇。
⒔於111年11月8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見 蔡升 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1巷13弄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板手破壞前開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把、板金及晴雨窗,致前開副駕駛座之門把、板金及晴雨窗毀損,足生損害於蔡升祐。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3、6、7、8、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4、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1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3、6、7、8、11、12所犯毀損、加重竊
盜未遂二罪,就犯罪事實㈠2、5所犯毀損、加重竊盜二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二罪、加重竊盜未遂十罪及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犯罪事實㈠1、3、4、6至12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
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㈠⒉、⒌部分,被告持榔頭破壞車窗竊取金錢,雖有未該,然所竊得財物僅有200元,犯罪所得甚微,犯罪事實㈠⒏、⒑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周建宇、汪自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卷第11
5、183頁),依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⒉、⒌、⒏、⒑部分,酌減其刑,犯罪事實㈠⒏、⒑部分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其他加重竊盜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所犯毀損罪部分,均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二罪、加重竊盜未遂十罪及毀損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尙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加重最低本刑,仍加重其最高本刑,復未就犯罪事實㈠2、5、8、10部分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周建宇、汪自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㈠1至12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尚非無據,犯罪事實㈠13部分同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
第9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榔頭敲破車窗方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身心狀況、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13、177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周建宇、汪自勇部分外,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地點接近,手法雷同,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⒈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㈠⒉鄒謹蔓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㈠⒊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㈠⒋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㈠⒌鄒謹蔓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㈠⒍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㈠⒎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㈠⒏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㈠⒐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㈠⒑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㈠⒒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㈠⒓鄒謹蔓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㈠⒔鄒謹蔓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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