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豪 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謝豪特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謝豪特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謝豪特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依謝豪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謝豪特不知情之配偶 張庭芸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或謝豪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久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
⒉附表編號1至4、7、9部分,被害人雖多次轉帳付款,然被告
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係執行完畢逾4年後始再犯本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執行刑):㈠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蔡鴻吉 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又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九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8日間,持續時間非長,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各次犯罪之網路平台、帳號、帳戶等相互為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九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執行刑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
第91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被害人蔡鴻吉損失金額與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鴻吉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3至9所處之刑):㈠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原審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6年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詐欺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被告雖與被害人 張恆維林函學林富翔柯侑志呂佳寶 經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配偶生產第五胎,同時間母親
開刀,身心俱疲,且部分被害人未俟被告與家人溝通,自行前往被告家人住處索討債務,造成家人對被告不諒解而拒絕協助,始未能依原審調解內容履行,今被告已有還款計畫,願重新協商賠償方式,請從輕量刑。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恆維、林函學、林富翔、柯侑志、呂佳寶經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見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03、165頁),或與被害人 李俊賢洪紹恩陳逸方 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就此部分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各次犯罪之網路平台、帳號、帳戶等相互為用,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支付金錢,迄今未與被害人李俊賢、洪紹恩、陳逸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已和解或調解成立部分,除支付被害人蔡鴻吉部分款項外,餘均未履行,難認已勉力填補損害,自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原審主文1張恆維於111年3月8日1時22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使用帳號「謝特特」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張恆維於111年3月8日1時2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①111年3月8日1時22分許②111年3月9日1時22分許①2,830元②2,0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鴻吉於111年3月10日19時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使用帳號「謝特特」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蔡鴻吉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①111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②111年3月11日20時50分許①4,000元②4,0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函學於111年3月15日18時34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林函學於111年3月15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①②③④⑤⑦)或乙(⑥)帳戶。①111年3月15日22時51分許②111年3月16日8時47分許③111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④111年3月17日20時24分許⑤111年3月18日0時20分許⑥111年3月21日13時44分許⑦111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①4,500元②2,600元③5,400元④3,000元⑤5,000元⑥3,000元⑦4,5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富翔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 楊子軒 」之名義登販售公仔之訊息,林富翔於111年3月23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①②④)或乙(③)帳戶。①111年3月23日1時55分許②111年3月24日22時41分許③111年3月25日16時3分許④111年3月26日23時37分許①6,400元②3,700元③4,200元④4,7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俊賢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夾娃娃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使用帳號「楊子軒」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李俊賢於111年3月24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57分許2,16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洪紹恩於111年3月30日5時1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夾娃娃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使用帳號「ZhangTingYun」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洪紹恩於111年3月30日5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3月30日7時16分許5,0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柯侑志於111年4月2日20時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社團,使用帳號「ZhangTingYun」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柯侑志於111年4月2日2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①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②111年4月3日9時8分許①2,900元②1,3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逸方於111年4月4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使用帳號「ZhangTingYun」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陳逸方於111年4月4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111年4月4日12時40分許4,30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呂佳寶於111年4月5日19時42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社團,使用帳號「ZhangTingYun」之名義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呂佳寶於111年4月5日19時4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①111年4月5日19時56分許②111年4月8日19時26分許①1,700元②4,250元謝豪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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