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闕立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闕立宗(下稱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及編號2至3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最後犯罪事實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抗告狀誤載為112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依簡式判決作出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受刑人收受判決後,即甘心誠服,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請求就所犯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詎日前竟收受本件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且依其意旨,顯未將前述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列入。然查,該判決與本件所列諸罪均為受刑人於105年5月間密集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應由臺北地檢署為受刑人提出定刑之聲請,方為適法。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53、55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19日依法請求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係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有受刑人填寫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7年1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後之刑期總和15年10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查,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尚未確定,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該判決即非屬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臺北地檢署方移請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處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況受刑人亦已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亦有前述受刑人112年4月19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法,受刑人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5.05.11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5月11日104年間某日至105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766、6768、6769、7658、10949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766、6768、6769、7658、10949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766、6768、6769、7658、109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日期106.11.21106.11.21106.11.2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21107.03.08107.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1號編號1、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士院108聲1571號)高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8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高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8號
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05.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日期107.06.2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7.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95號